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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3-08-14 18:57:35
  商事审判中,以鉴定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日渐突出,许多类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事实,鉴定对法官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影响也日益明显。熟知法律的法官却未必精通其他领域的专业性知识,司法鉴定工作一方面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为法官认定事实、裁决纠纷提供了有效的协助;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有关司法鉴定的立法相对滞后、对鉴定机构的监管缺失、鉴定机构良莠不齐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开展不尽如人意,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暴露得越来越明显,本文将以笔者所在的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所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解构,以期为缩短审理期限,提高鉴定效率助力。


  关键词:司法鉴定 趋利倾向 程序参与 动态管理


  一、现状: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概述


  司法鉴定工作是法院开展审判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纠纷的多元化,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日益扩大,鉴定的业务范围逐步拓宽,司法鉴定已成为审判工作不可缺少的辅助手段。


  (一)司法鉴定内涵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与普通的鉴定不同,司法鉴定的全部活动,包括鉴定的提起、委托与受理程序、鉴定活动的开展……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因而必须符合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原则精神,离开了诉讼活动,司法鉴定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同时,司法鉴定活动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证据形式之一,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的裁决的依据。


  (二)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的特点


  商事审判中由于其处理案件的特点使得在商事审判中的司法鉴定工作较之于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以及普通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工作有其特有的特点:


  1、司法鉴定比例大,以笔者所在的法院民二庭(负责审理商事案件)近两年的案件为例, 2011年全年,民二庭共总案件数为601宗,其中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66宗,占案件总数的10.98%;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共62宗,涉及到司法鉴定的36宗,占该类案件总数的58.06%。2012年,民二庭新收案件574宗,涉及司法鉴定56宗,占案件总数9.75%;共新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84宗,涉及到司法鉴定的35宗,占该类案件总数的42.85%。


  2、司法鉴定类型广,商事审判中鉴定涉及到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笔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产品价值、印章、指模真实性鉴定甚至是测谎等等。司法鉴定案件中又尤以建筑工程造价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产品质量鉴定比重较大,仍以笔者所在的法院民二庭近两年的案件为例,截止到2011年全年,涉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33宗,占所有鉴定案件的50%,涉及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的27宗,占所有鉴定案件的44.64%,涉及产品质量鉴定的12宗,占所有鉴定案件的20% 。2012年全年,涉及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案件29宗,占所有鉴定案件的51.78%,涉及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的25宗,占所有鉴定案件的40.9%,涉及产品质量鉴定的19宗,占所有鉴定案件的33.92%。


  3、司法鉴定周期长,普通的笔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的鉴定时间在一两个月就可以完成,但是建筑工程质量鉴定、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时间基本上都在半年以上,涉及到建筑面积大、质量问题、标的较大的建设工程的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的鉴定周期甚至在一年以上。


  二、解构: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发现真相、解决纠纷的重要诉讼手段。在诉讼中,有许多与待证事实有关的重要案件事实必须借助和主要借助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认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仍有很多问题未得到解决。


  (一)鉴定机构驱利化倾向严重


  在商事审判中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几乎都是营利性质的鉴定机构,商业化运作,使得个别鉴定机构趋利化倾向严重,对于鉴定事项繁琐、复杂、标的小、收费低的鉴定委托,搪塞推诿不接受法院的委托,争相追逐鉴定利润丰厚的案件。同时,实践中鉴定机构均会要求申请人预交鉴定费用,然后才会开展鉴定工作,由于对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缺少监督机制,有的鉴定项目收费过高,甚至是高过了当事人的诉请(如诉请的),使得一些当事人承受不起鉴定的成本,从而放弃了鉴定申请,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排挤。


  (二)鉴定周期过长 


  实践中,由于鉴定的专业性极强,法院在委司法鉴定之后,鉴于专业性只是方面的短板,很多案件鉴定时限往往很长,承办法官也束手无策,造成鉴定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审判工作效率。部分鉴定机构没有时限概念,鉴定时限拖得太长,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期限。同时,需要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案件数量的激增,鉴定机构因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原因,鉴定机构以其自身实力难以承担大量的鉴定任务,但为获取业务,仍乐此不疲的接受法院委托,大量鉴定工作的积压,致使工作效率低下。


  (三)司法鉴定参与者之间缺少沟通协调


  1.鉴定组与承办法官缺乏沟通


  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部门(我院系设立于审管办的鉴定组)与业务部门相对独立。由于法官审判压力大,鉴定摇珠的工作通常是由跟案书记员与鉴定组工作人员直接联系并完成。鉴定组工作人员与承办法官信息交流更多的停留于一纸《评估鉴定案件审批表》中,鉴定组的工作人员因缺乏与承办法官的沟通,无法全面了解案件争议事实,这就造成了实践中鉴定组从事组织当事人选定鉴定人、办理本院委托鉴定手续、协调组织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准备、交接鉴定结论等程序性事项,而其他技术审核职能和监督职能等却未能有效发挥。


  2.当事人对鉴定过程参与不够


  在当事人参与中,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权是落实的最好的,法官在给双方做鉴定笔录时,都会告知双方有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虽然当事人很难协商一致选择一家鉴定机构。 鉴定工作的其他程序中,比如鉴定检材的或样本的提供,证据的质证,现场勘验等程序当事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甚至最基本的摇珠,有些当事人都不参加,等到鉴定结论作出后,又以为参与鉴定为由,质疑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阻碍了鉴定工作的开展。


  3.承办法官与鉴定机构缺乏协调


  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涉及到鉴定材料的提供和调取、鉴定对比材料的确定、标的物的现场查看等问题,鉴定机构往往需要与法院以及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调。目前,主要是由鉴定组负责与鉴定机构之间进行沟通协调,鉴定机构向鉴定组反映,再由鉴定组向案件承办法官进行反映,导致承办法官不能及时掌握案件鉴定情况,出现信息缺乏和信息滞后。同时,承办法官对这类问题的协调意见又需要通过鉴定组向鉴定机构进行反馈,这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鉴定时限。 


  (四)缺乏鉴定机构监督考评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制度至今仍遵循着这样一句古老的谚语:“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 司法鉴定市场化后,给司法鉴定带来了活力,社会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司法鉴定群体不断壮大。但与此同时,鉴定机构的大量涌现,难免良莠不齐,尤其是随着社会对司法鉴定的需求越来越大,鉴定机构中拥有资质的鉴定专业人员人数有限,为获取利润,招揽业务,某些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从业规定,招录一些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工作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甚至出现一名助理同一名司机一起查看鉴定现场的情况,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权威性,同时法律对于鉴定机构法律责任与惩戒措施的规定不明确,对鉴定机构的监管难以落到实处。


  三、进路:健全商事审判中司法鉴定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制度对于司法审判具有非常重要的辅助作用,但目前的司法鉴定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不断的对其进行完善。


  (一)规范鉴定机构收费标准


  第一,引入竞争机制。鉴定费用收费过高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目前对于纳入到法院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的数量还不是很多,某些鉴定类型的鉴定机构只有一、两家,这就使得鉴定机构处于“垄断”地位,法院应会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将符合鉴定资质的机构吸纳进法院的鉴定名册,形成竞争氛围。第三,加强司法监督。虽然法院不具有规定鉴定费用的职责,但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在收取鉴定费用后,说明或提交收费依据,一旦发现,一旦发现有乱收费的情况,向物价局、司法局等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通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与查处。第四,建立司法援助。可参照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建立司法鉴定费用的减、缓、免交制度,将司法鉴定费用纳入到司法援助的范围中,允许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申请人提供救助, 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 从而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二)设置合理的鉴定时间


  鉴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性极强,法院不应当也不可能对鉴定的期限做出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督促鉴定机构在保证鉴定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出具鉴定报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妨尝试以下三种方式以提高司法鉴定的效率:一是确定大致鉴定周期。法院可根据鉴定类别、平均鉴定周期、案件的难易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在看完现场后对鉴定情况的把握,确定每一宗鉴定案件的大致鉴定周期,鉴定机构保证在此周期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将一定比例的鉴定费用作为保证金,如果鉴定机构能够按期完成,向其退还保证金,如果未按期完成,将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已敦促其提高效率。二是与鉴定机构预接触。在确定鉴定机构之后,法院应当先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如果鉴定机构明确表示近期无法完成该项鉴定,法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由当事人再次协商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三)建立司法鉴定参与者间信息交换渠道


  要想提高司法鉴定工作的效率,必须保证司法鉴定参与者能够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 有权提出相关的鉴定材料,了解相关信息,有机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并能为进行这些活动提供所必需的便利和保障措施。如何保证(委托机构)鉴定组、承办法官、鉴定机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对于整个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至关重要,法院作为在鉴定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应当担负起一个枢纽的作用。


  1.鉴定组与业务庭


  鉴定组作为司法鉴定的委托机构,应与各业务庭就委托司法鉴定的准备工作进行沟通。第一、明确委托各类鉴定所需提交的材料,鉴定组明确各类鉴定各需提交的最基本的材料,在接受委托时,对业务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才开展委托工作,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第二、尽快完成委托工作,对于符合委托条件,已经摇珠确定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尽快完成委托工作,在实践中发现有些案件的摇珠工作完成差不多快一个月,对外委托的工作都没有完成,鉴定组应尽量保证在一周内完成对外委托工作。第三、及时向业务庭反馈信息,委托工作完成之后,鉴定组应及时将信息要业务庭传递,方便业务庭与鉴定机构之间进行沟通与协调,尽快开展下一步的工作。


  2.承办法官与当事人


  当事人是司法鉴定的利害关系人,承办法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在确保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的同时,对于拒不配合、阻扰鉴定工作开展的当事人应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第一、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提供鉴定所需的鉴材、样本是司法鉴定程序能够开展的前提条件,它不仅仅是鉴定申请人的义务,如果鉴材或样本由被申请人掌握,被申请人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如果有证据证明鉴材或样本由一方掌握,而拒不提交,承办法官应当向起释明相关的法律后果,释明之后仍不提交,可终止鉴定工作,直接认定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第二、民诉法规定证据应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类型之一,其在形成过程中所需的检材、证据,乃至于鉴定报告都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尤其是检材、样本以及定机构要求补充的材料都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机构不得私自向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或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公证。


  3.承办法官与鉴定机构


  承办法官必须保证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第一、确保鉴定机构有序开展,鉴定工作开展过程中,涉及到鉴定费用缴纳、现场勘查、证据材料补充等工作,承办法官应当积极配合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程序的有序开展。第二、敦促鉴定工作及时推进,承办法官应当适时关注鉴定案件的开展进度,敦促鉴定机构提高工作效率,防止拖沓与拖延,对于工作效率低下、责任心不强的鉴定机构及时提出批评意见。第三、要求鉴定人员参与质证,鉴定机构的任务除提供鉴定结论以外,还应当包括出庭接受质证,目前大部分鉴定机构能够保证出庭质证,但一部分鉴定机构出庭质证收费过高,导致了当事人难以承受,对此法院应当及时将此类情况向司法鉴定行政管理机关反映必要时可发出司法建议,以规范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证人员的收费标准,确保鉴定机构出庭质证。


  (四)建立鉴定机构考评和退出机制


  为了保证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有必要建立一种合理而有效的对鉴定机构的考评机制,从而做到优胜劣汰,使得鉴定人和鉴定机关有进有出。第一、建立鉴定档案。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时可以鉴定建立相应的鉴定档案,对鉴定机构进行量化考核,以质量、效率、诚信等为标准,将考核细化到每一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的全过程,跟踪考核结果,计入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档案,定期将鉴定档案向鉴定机构的管理机关进行反馈,用司法监督促进鉴定业进取、择优、竞争的氛围的形成。第二、引导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虽然法院只能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鉴定名册中选择鉴定人,但是在具体的司法鉴定案件中,可以向当事人推荐鉴定效率高、信誉好的鉴定机构,通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方式,使这些优质鉴定机构受到委托。第三、对鉴定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定》规定了对入册鉴定人的年检制度,鉴定人取得入册资格并不再是一劳永逸。年检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把鉴定人接受了多少委托、是否有鉴定失误、是否受到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警告等处分,作为重要的年检考核指标。对在司法鉴定中故意弄虚作假,违背鉴定人职业准则的,要坚决取消资格,坚持择优的原则来确定入册鉴定人候选名单,对专业水平不高、执业信誉不好及道德操行差的鉴定人,应取消登记入册资格,以实现优胜劣汰。


  结语


  证据是诉讼的脊梁。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鉴定结论都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以鉴定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日渐突出,鉴定对法官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影响也日益明显,但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海存在一些问题,只有通过在不断的实践中去纠正与改变当前这些缺陷和弊端,才能有助于促进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更加客观、公正、科学与权威,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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