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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

简述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
2013-09-24 11:42:47
  摘  要:本文立足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司法鉴定实践的实际情况,提出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文章围绕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这一核心,提出对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的思考,以期解决当前行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不完善带来的各种问题,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以及广义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路和设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精神病学、制度改革
一、选题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选题背景
  司法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准确,关系到司法的公平正义。但是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以来,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问题层出不穷,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此后,陆续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章制度,规范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格和鉴定活动,使得虚假鉴定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意义在于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包括法医病理、临床、物证、毒物、文书、痕迹等鉴定),通常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包括的对被告的鉴定和对受害人的鉴定。因为一经鉴定确认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将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犯罪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我国目前针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制度尚不健全,免除刑事处罚就意味着对当事人无任何不利后果,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诉讼结果。可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启动制度,在程序公正、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有重要意义。
  (二)相关概念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技术来研究和解决被鉴定人在涉及法律问题时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活动。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由鉴定人(按指接受鉴定任务的精神病学专业医师)运用他们的专业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技术活动”。我国《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六条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也是同一含义。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法律性质,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为八种证据类型之一的鉴定结论。对被鉴定人的临床精神医学问题和法律能力问题作出评价。因此,与其它类型的鉴定结论一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可作案件的依据,但对司法机关不具有约束力,必须经过司法机关加以审查认证后采用。
二、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的相关规定
  刑事司法鉴定作为调查事实的手段之一,其启动制度在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当然的适用于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按照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的第七节“鉴定”中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公安部1998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出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目的,提出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进行了规定。
  卫生部1989年7月11日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包括了总则、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内容、鉴定人、委托鉴定和鉴定书、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和附则几部分内容,主要针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体问题进行了规范,程序问题几乎没有涉及。但是其第五章“委托鉴定和鉴定书”中规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并无“当事人委托鉴定”的规定。其意在于当事人委托鉴定不需提供相关材料还是否认了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笔者更为倾向于后一观点。这也许是立法的缺陷,但是却在不经意间透露了当时立法者只承认司法机关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享有启动权的这一态度。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首先,公、检、法三机关均有权启动鉴定,在侦查、检察、审判任一阶段,均可由负责机关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其次,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诉讼代理人均无权启动鉴定,也无权申请鉴定,因为没有必要的制度保障其申请鉴定的权利;最后,当事人仅在鉴定实际作出后有权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最终补充或重新鉴定是否进行,仍然由公检法三机关决定。
  (二)我国现行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分析上述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侦控机关权利过大,控辩力量明显失衡
  根据上述各项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可以由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职权启动。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仅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上,实力相差悬殊。控辩力量失衡可能会导致严重后果。侦控机关通常倾向于更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疏于注意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身精神状态这一涉及人身且可能极大的影响诉讼结果的证据不享有“举证的权利”,只能被动的接受结果。对当事人权利保障非常不利,容易使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2、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困难
  由于精神疾病的主观性和复杂性,缺乏专业知识的侦查、检察和司法人员很难独立判断,但是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启动权掌握在他们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有效启动鉴定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常常导致应当鉴定案件没能进行鉴定。尤其是一些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重大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迫于社会舆论压力,力求快速解决案件,平息“民愤”,而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陕西邱兴华案就是一个极为典型的例证。
  3、鉴定一旦启动,重复鉴定比例很高,浪费诉讼资源
  大量重复鉴定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导致: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刑事鉴定各自为政,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都享有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启动权;另一方面,鉴定启动后,当事人即获得了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受到鉴定结论不利影响的一方,难免会对鉴定结论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并期望通过补充或重新鉴定获得对自己一方有利的鉴定结论。
  有学者认为,“重新鉴定增多,是我国诉讼制度深入改革,诉讼当事人的鉴定启动权得到有效保障,司法鉴定走向客观、公正、公开的具体表现,总之是诉讼民主的的进步表现……”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因司法机关权利过于分散所致的重复鉴定,与诉讼当事人启动权保障无关,而在鉴定初始启动制度没有发生变革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的重复鉴定的增多,更多的体现了缠诉滥诉的情况,权利保障意义有限。重复鉴定更是极大的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诉讼资源,也导致了鉴定机构的公信力减弱。
  4、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过小
  这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当事人不享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启动权。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当事人完全没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的启动权。第二,当事人也不享有启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的申请权。第三,当事人有限的重新或补充鉴定申请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才可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我国当事人的鉴定程序申请权仅限于重新或补充鉴定。
  5、缺乏针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规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查明案情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一规定笼统规定了“应当”鉴定,忽视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其他针对客观事物进行司法鉴定的区别,没有区分作为“人”的被鉴定者与其他被鉴定物在主观上的性质差异。
三、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的设想
  长期以来,出于防止当事人滥用司法精神鉴定申请权保障诉讼效率的目的,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采取需经过司法部门批准后启动的制度。诚然,这一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这种司法鉴定程序制度的弊端也逐渐显现,某些司法部门为了省却麻烦能不鉴定就不鉴定,造成错杀、错判等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笔者认为从制度建设上角度来说,司法鉴定应当制定统一的程序规则,但是任何制度的设置都应当应当有原则,也有例外。鉴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自身特性较为鲜明,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和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就启动程序来讲,应当对一般司法鉴定做原则性规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例外情形,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鉴定。
  (一)刑事司法鉴定的一般启动规则
  1、赋予当事人刑事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申请权
  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刑事司法鉴定,而不是仅限于目前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权。有学者认为,应当“规定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启动刑事鉴定程序的主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能享有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权。
  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设置有利有弊。其优点在于改变了当前多头启动的司法鉴定现状,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法院统一掌握。但是,也存在较大的弊端,一方面增加了机构设置,容易导致司法系统结构臃肿;另一方面,客观的鉴定材料大多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过侦查活动掌握,对于已掌握的材料不能进行鉴定,还要向司法机关申请,人为的增加了侦查成本和侦查时间,对诉讼效率带来了不利影响。综上,笔者认为,设置“审查法官”制度尚无的必要,可以在不改变启动决定权主体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鉴定的申请权,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向有权机关申请。
  2、限制司法机关的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启动权
  应当认识到,在不改变启动决定权主体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鉴定的申请权,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分别向有权机关申请的制度,并没有解决由于多头启动带来的重复鉴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依靠限制司法机关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予以解决。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的这一刑事诉讼进程中,如果某一阶段的负责机关进行了司法鉴定,那么后续阶段的负责机关对鉴定结论只得进行形式审查。即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符合要求,鉴定程序无瑕疵,则后续诉讼阶段负责机关不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而对于那些司法机关认为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的情况,任何诉讼阶段的负责机关均可以决定进行鉴定。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大大减少了因司法机关内部对鉴定结论有关的专业知识认识分歧导致的重复鉴定,而且充分尊重司法机关的权利,为刑事诉讼的进行提供了方便。
  3、赋予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主体的参与权
  由司法机关确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时会使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产生这样的顾虑:司法机关是否会根据鉴定人对专业问题观点的倾向性,选择对起诉有利的鉴定人。因此让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充分参与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选择过程中,对保证程序的公开透明,增强公信力,有较好的作用。
  笔者认为,除有碍侦查外,应当通知当事人到案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规定合理期限,防止一方当事人借口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拖延诉讼。应当公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详细信息。使当事人在全面了解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和选择,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补充。
  4、佐以鉴定辅助人制度
司法机关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应当佐以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辅助人”的制度。庭审允许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充分质证,这样受到鉴定结论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积极利用这一制度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而且同时也会使得法院对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得到更为全面的意见。
  鉴定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当事人专业技术知识的不足,确保有关鉴定制度落到实处,充分实现当事人对鉴定活动的参与权和对鉴定人当庭提出质询的权利。
  5、获得的救济的权利权
  “无救济则无权利”是现代法律原理之一,任何没有救济的权利都不能称其为完全的权利。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司法机关应予充分重视和认真对待,驳回或拒绝接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当充分说明理由,以裁定或决定的形式作出,并应允许鉴定当事人申请复议。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避免本来应进行的鉴定案件由于司法人员过失或故意以不提起鉴定程序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准确认定处理,可考虑设立必要鉴定的规则。
  (二)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别制度
  1、赋予当事人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启动权
  鉴于对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更多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在实践中更为有可能因司法机关怠于行使启动权而使得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可以适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加强庭审的对抗性,完善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直接委托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实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启动鉴定的权利。
  2、限制公安机关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启动权
  笔者认为,与当事人的启动权相对应的司法机关的启动权,应当由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指狭义的司法机关即法院)享有,而公安机关的权力以申请权为宜。
  首先,公安机关作为侦察机关虽然也负有“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义务,但是其更重视追寻案件责任人,关注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因此公安机关可能会更为怠于启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获取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鉴定结果有更加明显的取向性,从而可能影响专家的鉴定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权宜变更为申请权,由检察机关决定鉴定程序启动与否以及鉴定机构。这样,既避免了后续司法机关的重复鉴定,又可以减少侦察机关对鉴定结论的影响力。
  3、短期内无需赋予当事人拒绝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权利
  本文在不断强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无论是给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申请权还是对鉴定的拒绝权,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毕竟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其他针对客观物的鉴定不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人身依赖性决定了鉴定人不能像从证物上提取血迹进行DNA鉴定一样,丝毫不考虑被鉴定人的意愿。但是由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殊性,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果有精神障碍,往往已丧失自知力,其拒绝鉴定的效力如何,难以认定。加之我国现阶段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制度不健全,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往往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利,从维护被告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仍然是鉴定有益。因此,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和未来发展的预期来看,笔者建议短时间内仍无需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拒绝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权利。
  (三)制度改革对司法鉴定现有问题的影响
  笔者认为,上述制度设置,加强了当事人参与鉴定启动程序的权利,能够改善司法精神病学难以启动的现状;调整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辩力量失衡的问题;在对司法鉴定制定了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自身特性,作出了例外规定。基本解决了我国当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四、结论
  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系正面临深化改革。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中的突出问题,也正在受到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学者的重视。尤其是当事人参与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小,鉴定启动难度大的问题,社会各界关注程度极高。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源在于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自身属性认识不足和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意识淡薄。立法上,应当从这两点入手,深入研究和学习其他国家先进的法治理念,借鉴其相关制度,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对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进行调整。
  笔者对司法鉴定的启动制度作出了初步的构想,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完善的可救济的刑事司法鉴定的申请权,限制司法机关的重新鉴定或再次鉴定启动权,给予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主体的参与权,设置相关辅助制度如鉴定辅助人制度等。
  总之,本文通过对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现存问题以及美、德两国相关制度的研究,初步构建了对我国刑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启动制度的设想,笔者希望这一设想能够对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的改革有所启发,为我国正在进行中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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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贵定县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蒙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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