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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2013-09-05 13:30:55
吉林省物价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省价认字[2003]4号)




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及所属各大队: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规范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行为,保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省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


  附件一
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准确、公正地确定因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事故等级的确定、事故赔偿、调解、处理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路产及其各类设施等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价值。


  第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是指根据国家交通管理法规、价格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客观合理的标准和计价办法,对事故损失物进行勘验、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包括高速公路刑事案件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需进行损失价值鉴定的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价值鉴定。


  第五条 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省价格认证中心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指定机构,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均应由省价格认证中心统一受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从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填写统一印制的《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加盖印章。委托书应载明损失车辆单位(车主)、受损车辆的品名、车辆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购置时间、行驶里程、事故发生时间、主要损坏部件的情况;损失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发生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人员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事故车停放场所进行鉴定。不能移动的车辆、各类设施及其他损失物,鉴定人员应到现场实地查勘。


  第九条 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在鉴定人员对事故损坏财产进行价格鉴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鉴定现场,车辆、车载物品投保的,由投保人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逾期未参加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鉴证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勘验与鉴定工作的进行和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实施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对事故损坏财产原状进行拍照、勘查,现场出具《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现场勘查笔录》。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鉴定。确定损坏项目和程度后,鉴定人员及当事人均应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认可。


  第十一条 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原购发票及相关证明,并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价格认证中心方可按其使用年限折旧,再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高速公路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委托后,应按价格鉴定有关规定的程序、标准、方法进行价格鉴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价格鉴定工作,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具的《吉林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2名以上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签名,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后五日内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接受委托后十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受损车辆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确保车辆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事故前状况;车辆更换的零部件要质价相符;更换零部件价格和工时定额按当地当时市场中准价格计算;车辆损坏严重,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辆的重置价值50%以上的,应视为报废车辆,车辆毁坏价格按事故发生地市场同类车辆重置价格及该车综合成新率价值确定;造成其它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应按质价相符、经济性、公开市场价格原则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未经价格鉴定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事故车辆所有人不得预先拆卸修理。


  第十七条 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后,财产所有人可自行选择修复厂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承修单位。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吉省价收字[2002]9号《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价格鉴定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车辆其他当事人预付。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如发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允的,视情节轻重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所发生的盗窃等刑事案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
价格鉴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维护国家、集体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我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吉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是处理全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所辖大队负责其辖区内交通事故的办理工作。


  第三条 吉林省物价部门是省内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省价格认证中心是财产损失鉴定的指定机构,负责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我省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工作。其他部门不得从事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业务。根据工作需要,省物价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市、县(市)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代行其职责。
第二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四条 事故处理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后,需对受损财产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对财产损失勘估时,认证中心应指派二名以上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评估鉴定人员对损失标的物进行勘验评估。鉴定项目涉及到比较复杂的专业技术的,应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派出专家共同进行勘估。


  第六条 评估人员根据勘估后确认的财产受损情况,按实施细则规定的修理、更换或重置价格费用准则评估计算损失金额,作出鉴定结论,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原则上接受委托后一般事故应在两日内,重大以上事故在五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由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所属大队确认并加盖车损评定专用章后生效。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所持价格认证中心开据的价格鉴定费缴款收据,由事故处理民警将估价结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当事人如对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五日内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交警部门受理后应及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应在十日内作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结论书须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事故科确认并加盖支队车损评审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当事人对重新鉴定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裁定。
第三章 价格鉴定办法






  (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


  第九条 事故车辆计价应从购置日期计算。损失估价应遵循修复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进行。在保证使用寿命、主要性能和外观恢复或接近事故前状况的前提下节约费用。修理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参照省物价局、省交通厅《吉林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及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毁坏(事故车辆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原车辆的重置价格50%以上,而且难以保证达到或接近其应有的性能标准和使用寿命的,应视为报废车辆),按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市场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水平及该车的成新率计算损失价格,具体计算公式:


  (1)车辆损坏价值=(吉林省市场同类型新车平均价格+购置附加费+上牌费)×该车的成新率-该车残值。


  (2)该车的成新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该车已使用年限)/国家规定使用年限×100%。


  第十一条 凡因车辆隐损部位看不清不能确定其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必须进行拆检的,通知车主,并依据公安厅吉公字[1996]119号文件要求,定点拆检,且在估价鉴定人员和事故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拆检的事故车辆,愿意在拆检厂修理的,修理厂不得收取拆检费。


  第十二条 事故受损车辆要严格按照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事故车辆经鉴定后,车主有权在损失鉴定金额范围内自行选择合乎要求的修理厂进行修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制指定修理厂家修复。


  第十三条 事故车损零部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更换:


  (1)影响安全行驶的。


  (2)修复价值超过单项零部件价值50%以上的。


  (3)技术要求认可不能修复的。


  第十四条 凡机动车辆转向、制动、行驶、传动系统损坏的,修复后须经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测,凭检验合格证到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办理手续后方准上路行驶。


  (二)道路交通事故其它物品损失的价格鉴定。


  第十五条 全新的物品,按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市场同类物品平均价格计算其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已使用过的物品,按事故发生时吉林省市场同类物品平均价格及该物品的成新率计算其损失金额。


  第十七条 可修复使用的物品,按照修理费计算其损失金额。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标准收取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鉴定费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事故车辆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事故责任方按相应的责任负担。收费主要用于聘请有关专家评估劳务、鉴定场地、办公等开支。


  第十九条 鉴定费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办法》(吉省价收字[2002]9号)的规定执行,并在业务场所公开张挂《收费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及时、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评估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持证上岗,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进行回避。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估价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涉及到的有关当事人或代理人,应认真配合评估鉴定工作,按要求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对妨碍鉴定人员开展鉴定工作,故意隐瞒证据或提供虚假情况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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