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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2013-09-05 12:56:01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的价格鉴定。涉案财产价格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第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时,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五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干涉。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价格鉴定机构和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的人员(以下称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得留存涉案财产;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向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查阅与价格鉴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同类财产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价格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涉案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并送达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经办案机关依法确认后,作为认定涉案财产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价格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定机构和办案机关不得向涉案财产当事人收取价格鉴定费。


  其他案件中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费用,由价格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价格鉴定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案机关违法干涉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资料,导致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留存的涉案财产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给涉案财产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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