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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与制度定位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与制度定位
2013-08-18 20:17:31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由于长期以来缺乏专门法律的规范,司法鉴定存在着管理体制混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健康发展。 
    与一般科学鉴定不同,司法鉴定以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为对象,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如下基本属性: 
    1.专属性。由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实行鉴定权主义,即国家明确规定哪些人具有鉴定人资格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权。因此,只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或具有鉴定权的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任何未经国家授权的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行使鉴定权。 
    2.中立性。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主要体现为鉴定机构的中立。除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需要在内部设立的技术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是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服务性组织。而且各鉴定机构之间互不隶属,没有等级高低之分。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3.独立性。司法鉴定在本质上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而不能具有任何倾向性。既不得掺杂鉴定人的感情好恶,也不得考虑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凡是与案件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均应回避。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鉴定人应依法独立从事鉴定活动,既不为当事人意志左右,也不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管理机关的影响。 
    4.非终结性。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证据调查方法,其任务是为司法人员正确行使司法权提供科学依据,以弥补司法人员专业知识之不足。但是司法鉴定本身并不具有终结性:一方面,鉴定结论并非“科学的判决”,它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只有经法官审查判断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另一方面,任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都不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关于司法鉴定的制度定位,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司法鉴定是一种为司法服务的行为,因此在诉讼中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理应接受诉讼法的规制和调整,属于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应当包括:鉴定人的指定或委托、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申请或要求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程序问题。现行三大诉讼法均从各自角度对司法鉴定作了一些规定,但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其次,鉴定结论作为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证明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关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和审查判断等问题应当接受证据法的规制和调整,属于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单行的证据法,有关证据的内容均在诉讼中予以体现,可以先对诉讼法中有关鉴定结论证据及其运用的规定加以完善,待时机成熟时再将其纳入证据立法。 
    再次,司法鉴定作为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社会服务活动,应当接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近年来,针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司法部制定了若干行政规章,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也下发了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定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也有相互矛盾之处。因此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对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鉴定人的资格与条件、鉴定人的选任与管理等事项予以统一规范。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4月
转载自中国诉讼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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