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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守的原则

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遵守的原则
2013-08-18 20:15:54
    司法鉴定制度是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各项规章制度的总和。它包括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以及鉴定的程序,特别是鉴定结论的制作和适用等等。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如何,直接关系着案件的质量,案件质量的好坏,又直接关系着社会的安稳,由此可见,保障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客观、准确、合法,维护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原则 
    法治原则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在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重要体现和运用。由于司法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活动的属性是涉及诉讼的专门活动,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诉讼性、程序性、法律性。因此,有关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遵循法治原则。 
    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做到:(1)鉴定的主体合法。即鉴定机构的设置和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权利、义务、职业道德标准等等,立法必须作出明确规定;(2)鉴定的程序合法。即鉴定的委托、受理、鉴定过程、鉴定结论的制作、出示、质证各个环节都必须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鉴定结论必须具备合法性特征,只有合法才具备有证据力,具备了证据力的证据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即证明力。 
   (二)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必须合乎有关的科学规律和科学原理。因为司法鉴定活动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科学性,即司法鉴定过程是运用科学手段所进行的科学认识证据的过程,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力的本质特征,这一本质特征决定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遵循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要求:(1)各种鉴定的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因为虚假的鉴定材料必然产生虚假的鉴定结论。鉴定材料的客观性是整个鉴定活动是否科学的前提和基础;(2)鉴定的设备、鉴定的过程、鉴定的程序设计必须符合科学原理,尤其是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鉴定的技术手段和程序,必须保持它的先进性,才能做到科学、准确、真实;(3)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经得起庭审质证程序的检验,才能保证其科学性的本质。因此,立法必须明确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独立原则 
    独立原则是指司法鉴定必须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根据对鉴定材料检验的结果,独立地作出科学的判断。特别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形形色色的干扰,独立原则就显得更为重要。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状况以及司法鉴定失信于民的反常情况必须改变。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独立原则。 
    坚持独立原则必须做到:(1)鉴定人独立,作为鉴定主体,必须排除来自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干扰,实行“独立鉴定、独立负责、责权利统一”的个人负责制;(2)鉴定机构独立,要实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同鉴定机构脱钩,从组织上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3)鉴定职能中立,根据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原则,司法鉴定职能在诉讼的过程中,必须同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保持一定的距离,保持其中立的地位,鉴定人只服从科学,独立地进行鉴定活动。 
   (四)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体现司法民主的一项重要原则。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诉讼法规定的要求,依法应当公开的必须公开。诉讼中的公开原则在司法鉴定活动中的要求和体现为:(1)鉴定活动对当事人公开。鉴定活动包括公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公开鉴定项目名称、公开鉴定收费标准、公开鉴定的方法、程序、公开鉴定结论等等。(2)鉴定结论公开。各种鉴定结论,必须在法庭上公开出示,接受控辩双方或原被告的质证;同时,鉴定人还要在法庭上公开说明鉴定的过程、根据、理由,并解答双方,乃至法官提出的问题。(3)法律应当赋予诉讼各方提出补充鉴定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要公开告知,二要在原鉴定结论公开之后进行,三要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所作的结论再行公开。(4)各种鉴定结论要公开接受国家、社会、当事人、委托人以及舆论界的监督。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4月
转载自中国诉讼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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