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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论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
2013-08-18 16:59:02
摘要:物证技术伴随着刑法的产生而产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得以发展。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有着渊源的历史,其发展经历了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西周时期,该阶段是物证技术的萌芽阶段;第二个阶段从春秋战国时期到秦朝,是物证技术的形成阶段;第三个阶段为汉朝到唐朝,此为发展阶段;第四个阶段是宋朝,这是物证技术的鼎盛阶段;第五个阶段历经元明清三朝,是物证技术的衰弱阶段。




关键词: 中国古代 物证技术 法医学 春秋决狱




自人类出现了审判活动,证据自然就在其中得到应用,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越来越讲究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而证据分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由于物证本身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所以物证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故人们对它有更大的信任,在当代审判活动中也越来越注重对它的应用。正如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赫伯特·卖克唐奈所言:“物证不怕恫吓。物证不会遗忘。物证不会像人那样受外界影响而情绪激动,物证总是耐心地等待着真正的识货的人士去发现和提取,然后再接受内行人的检验与诉断,这就是物证的性格。……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但是实物证据是不会说话的,其中的内涵必须要通过人们自己去发掘。在人类早期,各个地域都出现过神判的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当时的物证技术不够发达,导致审判者只好借助神灵的名义,听从“神的指示”,来证明其审判的公正。


笔者参考了诸多学者有关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论文,以及有关中国法制史的书籍,现对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作如下阐述:


一, 萌芽阶段:西周


当我国最早的奴隶制国家——夏出现后,法律也随之产生。《左传》有云:“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尚书·大传》称“夏刑三千条”,多为处理具体案件的判决,此为刑法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出现 具体的审判方式,也未有对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明标准之类的规定。故物证技术在此时并为出现。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1)《汤刑》以《禹刑》为蓝本,删并修改而成。在案件审理上较夏朝又有所发展,出现了专司审判的官吏。商统治者将神权与王权相结合,具神权法的特征,审判官遇到难以解决的案件往往会借助神的力量。由于史料的欠缺,尚不能推断是否已经出现物证技术。


法律的产生,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使原先独揽专断的审理狱讼方式不能适应当时的社会,因此迫切需要以某种能揭露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制度取代那种一官阶、宗法等级为特征的司法体系。这在周王朝有了明显的变化。


“周有乱政,而作《九刑》。” (2) 《左传·昭公十八年》记载:周初“先君周公制礼。”(3) 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社会矛盾趋于尖锐,故司寇吕侯奉穆王之命,制定《吕刑》(又《甫刑》),三者构成了周的主要法律。西周统治者在思想上确立了“以德配天”的观点和“敬天保民”的统治政策。鉴于夏和商灭亡的教训,在刑法方面,周统治者又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以德为住,慎重刑罚。此种慎重刑罚的思想,必然要求司法审判者对案件审判的慎重,注重案件真相的查明,自然就在证据方面有了更多的要求。此时,物证已经诉讼活动中得意应用。《周礼》中记载:周朝的“司厉”专门“掌盗贼之任器货贿”。任器,即杀伤人的凶器;货贿,即所盗财物。(4)在冯文尧1948年编著的〈刑事警察科学知识全书〉中关于指纹在东方演进史中提到过一件事:英国有一个探险家斯单先生(Sir, Aust,Stein)在新疆沙漠中发掘的三件文件,其中一件是借据,是一个中国人与当时的东土耳其斯坦人签定的。其借据的末一段写着:“对上述双方均认为公正,同意,为证明起见,由双方捺印为凭。”在字据之下捺有两枚指印。同时债务人之妻、女亦在旁捺印,并说明骑卅五岁,女十五岁字样。可见那时候人们已经开始使用指纹这种司法物证来代表一个特定的人。此时为公元前782年。(5)


到了公元前771年,周朝的司法制度已经发展的比较完备,在司法机关方面,周王是最高裁判者,重大案件和诸侯间的争讼,都由他裁决。“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宥然后制刑”。(6)周王之下,设有专理刑狱的司寇,不但听讼断狱,也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公布等事宜。司寇之下设士师、士分别负责处理司法工作。各诸侯国的司法机关、制度同于朝廷,不过规模较小。诉讼程序上,民间的狱讼、轻微的案件口头向地方主管官吏陈诉等方面都是一样的。当时审判诉讼提起之后,也有一个侦查阶段,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检验。(7)据《礼记·月令·孟秋之月》中记载:“是月也,命有司修法制,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务搏执,命理瞻伤察创,视折审断。决狱讼必正平,戮有罪,严断刑。”据汉人蔡邕对此的解释:“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而“瞻焉、察焉、视焉、审焉,即后世检验之法。”


伴随着私有制的产生,有关财产的买卖行为出现了。从最初的生活资料和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发展到土地、奴隶等不动产的买卖交换行为。同时借贷、租赁为主要形式的民事关系也普遍产生。为规范此类民事行为,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于民间习俗,西周中、后期逐渐形成名目不同的民事契约,主要分为买卖契约和债务契约。买卖契约包括 “质”、“剂”,债务契约包括“判书”、“傅别”。“凡买卖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8) “凡以财狱者,正之以傅别,约(质)剂”。(9)债务契约写明债的标的、返还期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契约书于木简或竹简上,完成后从中剖分为二,债权人与官府各执一份。一旦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纠纷,债权人必须出示契约的一半,与官府所藏一半相比吻合,方可由官府受理。债务契约不仅是官府是否受理债务诉讼的前提条件,也是官府处理债务纠纷、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凡有责者,有判书以治则听。” (10)“听称责以傅别”。(11)


契约的出现以及在诉讼中的大量应用,说明了当时司法审判者对证据有了新的要求。对证据的规范化,是物证技术产生的前提,物证技术也在司法审判工作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个模糊的轮廓。


二, 形成阶段:春秋战国时期——秦 


春秋战国时期出现了“礼崩乐坏”的局面,成文法的公布:子铲铸刑书,商鞅变法,李悝著《法经》;新兴地主阶级立法都使得该时期的法进入了封建制法。此阶段出现的儒法之争,最终法家占据了主导地位。百家争鸣的局面,使得社会的科学技术有了发展。在这样一个如此重视法治的时期,对证据自然也提出了更多要求,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另一方面,秦朝在注重口供的同时,还出现了限制刑讯逼供原则。此为当代法治国家的规定,办案人员及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去搜集、固定、保全和审查运用证据,并且经过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律禁止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方法来获取言词证据。在秦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允许刑讯逼供,但同时附有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相当大的时候才能逼取口供。据秦简《讯狱》记载,办案人员审讯当事人时,先让原告、被告各方都把话讲完,作为供词,然后认真分析供词,找出矛盾与漏洞,逐条追问,令受审者自己作出解释,直到受审者无言以对、真相毕露时为止。在诉讼当事人“各展其辞”和办案人员追问受审者的过程中,切忌每当发现疑点就立即追问,以防干扰他们的诉述。还规定只有在受审者已经理屈词穷而仍然狡辩抵赖和出尔反尔时,才允许笞掠,并把笞掠的原因和情况记录下来以备查考"笞掠,就是刑讯逼供。可见,秦国虽然视刑讯逼供为合法,但严格限制其适用,与封建时代动辄拷问的情况是显然不同的。尽管它与当代严禁刑讯逼供以保障当事人沉默权的制度大相径庭,但事实上,它已蕴含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始思想。(18)限制刑讯逼供原则的出现, 使得口供的获取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审判者自然把证据的中心适当地转向物证的提取,物证技术也因此得到发展。[Page]


大量史料记载表明,早在先秦时期以法医学检验为核心的司法鉴定就在审判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应用。将伤害案件中对被害人的伤势检验,作为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程序和手段。


1975年湖北省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从这些竹简中可以发现,那时已经有了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人员,他们是令史、医生和隶妾。“爰书:某亭求盗甲告曰:‘暑中某所有贼死、结发、不知何男子一人,来告。即令令史某往诊”。(12)“疠爰书:某里典甲诣里人士伍丙,告曰‘疑病,来诣’。讯丙,辞曰:‘以三风时病?,眉突,不知其何病,无他坐。’。令医丁诊之”。(13)在《出子》篇中,对一起因斗欧引起的流产案件,通过对可以的血块是否胎儿进行鉴定的记载,详细介绍了对胎儿的检验程序和认定方法。“爰书:某里士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丙偾?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腹痛,自宵子变出。令甲裹把子来诣自告。’……丞乙爰书:令令史某、隶臣某诊甲所诣子。”(14)


在尸体检验方面,对“贼杀”(他杀)和“经死”(缢死)的现场尸体检验实例的记载,描述了损伤性状及凶器的推定等问题。特别是在缢死案件中,通过尸体索沟性状的描述,注意到了生前缢死与死后再缢的区别。其中关于对缢死案件检验方法的记载尤为详细:


诊必先谨审其迹(仔细观察痕迹)。当独抵尸所(停尸现场),即视索终(检查系绳的地方),终所党有通迹(如有系绳的痕迹),乃视舌出不出(看舌是否吐出),头足去终所及地个几何(头足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遗矢溺不也(有无屎尿流出)。乃解索,视口鼻渭然不也(有无叹气的样子),乃视索迹之状(查看索沟痕迹淤血的情况),道索终所试脱头(试验尸体的头部是否能从系绳处脱出),能脱,乃口其衣(解开衣服),尽视其身、头发中几篡(仔细查看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出,口鼻不渭然,索迹不郁,索终急不能脱,口死难审也(不能确定是缢死)。(15)


秦朝在现场勘验上也形成了一些固定的模式,其中《封诊式》就有关于丝毫、足迹、工具痕迹的详细记载。其中《穴盗》篇中详细记录了一起挖洞行窃的现场情况,具体地记录了“挖洞的工具像是宽刃的凿,凿的痕迹宽8/3寸。”在“房中和洞里外的土上有膝部和手的印痕,膝、手的印痕各有6处。外面土上有秦?履的印痕4处,长1尺2寸。履印前部花纹密,长4寸;中部花纹稀,长5寸;跟部花纹密,长3寸。履印象是旧履。”(16)由此推断,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对指纹、工具痕迹、足迹以及其他痕迹(如膝部痕迹)已经被充分利用,至少在分析案情,寻找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把他作为重要证据之一。


秦朝时期,法医文书也已初具模型。《云梦秦简》中有记载:“爰书:某里公士甲等廿人诣里人士伍丙,皆告曰:‘丙有宁毒言,甲等难饮食焉,来告之’。即疏书甲等名事关蝶背”。(17)


由上可见,秦朝时期在审理案件时,已经相当注重和广泛使用各种司法物证,物证技术自然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三, 发展阶段:汉——唐


1、 汉朝


汉朝统治者屏弃了秦朝的法家思想,高祖采取了黄老学派的“无为而治”,让民众得以休养生息,社会生产力得到发展。到汉武帝时期,汉朝的社会状况改善许多,黄老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已经不能满足武帝实现“大一统”的皇帝专制中央集权统治,固自汉朝武帝开始,儒家思想开始了独霸中国思想舞台的局面。儒家思想主张也越来越深地渗透到司法领域之中,极大地影响了汉代的司法原则与司法制度,其中以“春秋决狱”、“录囚”制度等最为突出,对后世的影响也最为深远。而对物证技术的发展有极大影响的为“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指的是,汉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开始的以儒家经典《春秋》中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案件根据的司法活动,又称“经义决狱”。“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19)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20)


在刑讯上,仍以口供为要,但较秦朝相比,对囚犯可以罚立考讯,武帝时,倡:“论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议者咸怨伤之”。(21)“《史记·酷吏列传》所记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时。从昭帝至平帝六朝间,每年处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载:‘君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件一人。’及至东汉滥用刑讯更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烂’‘体生虫蛆’。其它如烧斧挟腋、大针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讯,多有记载。” (22)由此可见“论心定罪”以儒家的伦理规则中的“好”、“坏”来确定罪的有无、刑罚的轻重,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势必造成许多冤假错案。同时过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观的好坏,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当然,其间也并非毫无发展,东汉时期,我国第一部传记体断代史《汉书·薛宣传》有记“疻”“痏”(欧伤为疻,欧人成创为痏)等名词,“遇人不以义而见疻者,与痏人之罪均”。东汉著作家应邵在《汉书集解》注:“以手杖欧击人,剥其皮肤,肿起清黑而无创瘢者,律谓‘疻痏’。”从这一检验律中,可见当时简单的法医检验初步方法已经成为物证技术的主要形式。(23)




2、 三国两晋南北朝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政权交替频繁,统治者为在对峙与兼并中求生存和发展,总结前人兴亡教训,在政治上多所改易。表现在法律方面,则是立法活动频繁,律学思想活跃,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发展,进一步推动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该时期,皇帝频繁、直接地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如魏明帝太和三年(224)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没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仅永初二年(421)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24)《梁律》首次规定了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做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对证据确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圆,仅容两足的土堆上。……(25)此间,还形成了死刑复核制度,加强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诉讼活动更加规范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


到三国时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渐完备,司法物证检验对象也在不断扩大。其中,郑克著的《折狱龟鉴》记中有一个“烧猪验尸”的故事: 


  浙江省的句章县有一人家发生了火灾,丈夫被烧死,妻子哭得死去活来。句章县的县令张举看了死者的尸体,特别是仔细检查了死者的口腔,见里面干干净净,便断定是妻子谋杀丈夫。那妇人不服,说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烧死。旁人也觉得她是无辜的。县令张举把众人请来,当场做了一个“烧猪验尸”的表演。令人把一头猪杀死,把另一头活猪用绳子捆好四脚。然后把两头猪扔进柴堆,点燃木柴。等大火熄灭后,张举请众人察看两头猪,只见那被杀死的猪口中干干净净,而那被烧死的猪张着嘴巴口中有许多灰炭。县令张举对那妇女说:“凡是在大火中被烧死的人,势必在火中挣扎,口中要吸进许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净,说明他是先被杀死,然后房屋才着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断定,你的丈夫是被谋杀而死。”那妇人听了,脸色发白,双腿发抖,不得不招出了谋杀丈夫的罪行……。(26)[Page]


  此外,还有李惠(雍州刺史)用拷打羊皮寻找少量盐粒的方法,断清负盐者与负柴者有关羊皮的争讼。而且也出现了对字迹进行检验鉴定及对弹丸的检验。如《三国志·魏书·国渊传》记载:魏的国渊出任魏郡太守期间,有人投匿名信诽谤朝政,太祖曹操十分恼火,一定要查出是谁干的。匿名信中有好几处引用后汉张衡的作品《二京赋》之内容。国渊请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对外宣露其内容,向郡属功曹(官吏)发现指示,说:“魏郡是个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学识渊博的人却很少。我命令学派聪明颖悟的年轻人,派他们求师就学。”功曹选出三个年轻人,在选立前,国渊对他们说:“要学习未知的东西,《二京赋》是一部具有广博知识的书,世人却把它忽略了,能教此书的老师很少,可寻找能读此书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读此书的人,便向他学习。因而请他代写了书信,经与诽谤信中的笔迹进行比对,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将其逮捕 审问,立即招认。(27)据《三国志·吴志》记载:孙权的长子孙登,有一次外出,突然有铁丸从他身旁飞过于是命左右随从搜查。见附近有个人手持弹弓,身带铁丸,便认定是他射的。此人不承认,随从们要动手打人他,孙登不许,叫人把方才射来的铁丸找来,将它和这个人身上带的铁丸对比一番,结果不一样,就把他放了。(28)虽然这种比对的方法很原始,但它是有文字记载应用比对弹丸判明真伪,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例,也可以说是枪弹检验的发端。(29)




3、 隋唐时期


隋唐时期是我国的法律制度的鼎盛时期,其间“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思想已经深入统治者制定的各个法律之中,而且儒家思想也更深入社会。司法改革使得司法机构得以完善:以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御史台主监察,都官省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地方的司法机构也进一步得到完善。隋朝规定了严格的拷讯程序:司法机关受理诉讼案件后,可以对当事人实施拷讯。为防止审讯官滥用拷讯,并防止在重刑之下冤案的发生,开皇中期定刑:“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死刑复奏也得到更加明确的规定:死刑案件经审理、判决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并由皇帝批准,方可执行。(30)


我国古代最具影响力的法典《唐律疏议》中的《断狱律》包括了对于监狱管理、拷讯囚犯、审判原则、法官责任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的规定。(31)唐朝在拷讯的方式、次数、适用对象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死刑复核制规定得更加严格,出现了特别的“覆奏”程序——“五覆奏”、“三覆奏”——报经皇帝奏告。而且,唐朝对于审判官的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官应正确理解法律条文,切实掌握案情事实,以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如果因审判官的错误,导致对人犯定罪、量刑的不准确,无论是因故意、还是因过失,均由审判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唐朝确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律中称之为“换推”制。凡是主审官与当事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均属换推范围。(32)


隋唐时期,社会生产力水平也大有提高,经济发达,各种民事刑事纠纷也随之增加,审判活动中物证技术的反复运用,司法工作人员也在不断探求更新、更准确的物证技术。同时科学技术也有了突飞猛进,人们的认知水平也得以提高,对案件越来越讲究公正,要求证据的可靠性与真实性。我国古代物证技术在这个时期内得以完善,为宋朝出现的鼎盛阶段打下基础。


在《唐律》及其《疏议》中,吸收了秦汉以来物证技术的实践经验和发展成就,从法律上进一步完善了物证技术。其突出表现,为在法律中对人命(凶杀)案件和伤害案件的检验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唐律》规定,在人命和伤害案件中,检验的对象主要有三类,即尸体、伤者以及诈病者,即相当于现今的尸体检验和活体检验。同时,对伤害案件中“伤”的标准作了明确的界定:即“见血为伤”;以及各种伤害的分类:手足伤、他物伤与刃伤,并根据伤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如对损伤他人的眼睛的行为,凡“眇一目”的,处以“徒一年”;而“瞎一眼”的,则要处以“徒三年”。眇是“亏损其明而狱见物”;瞎则是“目丧明全不见物”。两者损伤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轻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的伤势,都必须通过司法鉴定。也正因为如此,《唐律》对于检验人员的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凡是检验不实的,要视其情节予以处罚,严重者以故入人罪论处。这些规定,基本上都被后来朝代的法律所继承。(33)


除了人命及伤害案件外,对于其他案件中的书证、物证的鉴定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唐朝人张的《朝野佥载》中有记载:唐武则天垂拱年间,湖州佐史江琛为陷害刺史裴光,将裴光所写的文章中的字割下来,拼凑成文,伪造了一封写给徐敬业的谋反信,并向朝廷告发。武则天派御史前去审问,裴光说:“字是我写的,但话却不是我说的。”前后换了三个御使,都不能定案。武则天又派一个名叫张金楚的官员负责调查此案。张金楚仔细查看信件,结果发现信上的字都是粘贴而成的,平铺在桌上是看不出来的。于是他便将衙门的官员召集起来,当着众人的面,将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结果一个个字都散开了。案情也因此大白。(34)


唐朝时,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有所扩大,除传统的法医检验外,检验对象已经扩至毒物、手掌纹等。人们已经掌握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了毒物检验法,如卵白验毒法、银叉验毒法等。1959年新疆米兰古城出土的画有指纹横折间距的唐代贞观年(公元627年)制成的遗言文书,(35)唐朝的文献中也有相应的记载,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马灵芝急需银两,向报国寺建英和尚借钱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随时可将本息收回;如马灵芝不能归还,建英和尚可将马灵芝的全部财产取走;恐无凭证,立捺印。(摘自德国著名指纹学博士罗伯特·海因得尔1927年出版的《指纹鉴定》)这些例子都表明此时人们已经开始广泛应用手掌纹来辨别真伪了。(36)


此阶段是中国物证技术发展的黄金时期,各种鉴定技术相继在此阶段的到应用,并在先秦时期的基础上各种技术更进一步地发展了。




四, 鼎盛阶段:宋


我国物证技术在宋朝达到了鼎盛,特别是南宋时期,是中国古代检验制度发展、完善的重要阶段。一方面,基于对前朝的各个案件的总结,吸收了原有的物证技术,同时又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使原有的物证技术更进一步。另一方面,由于宋朝社会本身的特点,更适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运用物证技术,物证技术在此间达到鼎盛的阶段。


当时社会关系已经相当复杂,各个领域的纠纷已经很频繁,故当时的人们对证据也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对之要求自然也随之增加。宋朝统治者重视法制建设,民商立法的内容较唐朝更加丰富,并且出现了版权保护,同时士大夫以积极淑世的态度广泛参加与法律活动。在士大夫的积极参与下,宋代编篡法典的活动空前活跃,规模也十分壮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的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37)以唐制为基础,两宋朝廷对于检验人员、检验实施、验尸文件等均有所规定,并不断修改补充,使宋朝的检验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法律明确规定除病死等一些死因明确者可在有关人员保证无他故、官司审察明白的前提下免除尸检外,均要经历初检、复检的程序。又唐宋时期对检验失误有严格的处罚规定,司法检验的水平得以不断提高。(38)[Page]


宋人学贵创新、崇尚独立思考、提倡批判实用的士风熏陶下,大批从事司法实践的士大夫,认真总结前人的办案经验,特别重视调查研究,提倡在现场勘验中判别证据的真伪及物证的收集,证人的采访等。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宋代赵逸斋著〈平冤录〉、郑克的《折狱龟鉴》、宋慈的《洗冤集录》、桂万荣的〈棠阴比事〉、海盐县令王与引著的二元〈无冤录〉等相继问世。(39)


北宋徽宗宣和年间的进士郑克(字克明,开封人)著有《折狱龟鉴》,又名《决狱龟鉴》。是在五代和凝父子的《疑狱集》的基础上编篡而成的,共20卷,分释冤、辩巫、鞠情、议罪、宥过、惩恶、察奸、核奸、掷奸、察慝、证慝、钩慝、察盗、迹盗、谲盗、察贼、迹贼 、谲贼、严明、矜谨。收集自先秦至北宋政和年间有关平反冤狱、决摘奸慝的案例故事276条,395则。并以按语的形式对其中大部分案例故事进行了分析和考辨,是我国现存最早的一部狱讼案例选编。(40)


《折狱龟鉴》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例,系统地总结了宋朝刑事案例中物证理论:第一,实物证据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犯罪所遣返的客体;第二,物证的收集都是由司法机关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第三,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认也可以定罪;同时即使犯人已经招供也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尤其是在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41)


郑克提出了“重证据,轻口供”的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这是对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诉讼理论的挑战。在总结了前人的办案经验后,提出“情迹论”的思想,其中有许多是关于问案的方法的。所谓“情迹论”,情指案情真相,迹指痕迹、物证、与伤疤,即阐述其关于案情与求迹的理论。他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对片面重视物证,主张情与迹应当兼采,互相参考。他的“情迹论”是我国古代刑事侦查、司法裁判,已经法医学发展的主要理论基础,在指导刑事技术与司法实践上曾经起了重大的作用。郑克在“情迹论”中,仔细研究了“以五声听狱讼”之法,认为问案时要注意分析事务的情理。如在《钩慝篇》中指出:“察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还主张在问案中可以使用诈术,布设圈套,使被告人就范,一如现代的诱惑侦查。(42)


继郑克之后,南宋时期又出现了中国第一位大法医学家——宋慈,他的著作《洗冤集录》,通称《洗冤录》,不仅是我国古代第一部法医学专著,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它自南宋以来,成为历代官府尸伤检验的蓝本,曾定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检验的准则。该书在总结前人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把实践中获取的药理、人体解剖、外科、骨科、检验等多方面的知识汇集成册,基本上包括了现代法医学在尸体外表检验方面的大部分内容。受历史条件和自然科学总体发展水平的限制,当时尚不具备尸体解剖、病理分析、毒物化学性质测定等现代法医检验所含的内容。故从总体上可认为《洗冤集录》教为全面、系统地总结了尸体外表检验、分析了检验所得与死因的关系。(43)


宋慈,字惠父,南宋建阳(今属福建)人。宋宁宗嘉定十年(1217)进士。历任主簿、县令、通判兼摄郡事等职。嘉熙六年(1239)升任提点广东刑狱,以后移任江西提点刑狱兼知赣州。淳佑年间,提点湖南刑狱并兼大使行府参议官。这一期间,宋慈在处理狱讼中,特别重视现场勘验。他对当时传世的尸伤检验著作加以综合、核定和提炼,并结合自己丰富的实践经验,完成了这部系统的法医学著作。


  《洗冤集录》内容自“条令”起,至“验状说”终,共5卷,53条。从目录来看,本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宋代关于检验尸伤的法令;验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项;尸体现象;各种机械性窒息死;各种钝器损伤;锐器损伤;交通事故损伤;高温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尸体发掘等等。


  《洗冤集录》是集宋慈以前外表尸体检验经验之大成的著作。作者在书中开篇即提出不能轻信口供,认为“告状切不可信,须是详细检验,务要从实”,对疑难案件尤“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他还提出检验官必须亲临现场、尸格必须由其亲自填写的尸体检验原则。


  《洗冤集录》虽成书早在1247年,但其中所取得的科学成就是很多的。举其要者,有如下几个方面:1、对一些主要的尸体现象,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洗冤集录》中称:“凡死人,项后、背上、两肋后、腰腿内、两臂上、两腿后、两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验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卧停泊,血脉坠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这里所称“血坠”,即是现代法医学中的“尸斑”。本书还明确提出了动物对尸体的破坏及其与生前伤的鉴别方法:“凡人死后被虫、鼠伤,即皮破无血,破处周围有虫鼠啮痕,纵迹有皮肉不齐去处。若狗咬,则痕迹粗大”。2、提出了自缢、勒死、溺死、外物压塞口鼻死四种机械性窒息。《洗冤集录》关于缢死征象的论述指出:自缢伤痕“脑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用细紧麻绳、草索在高处自缢,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项帕等物,又在低处,则痕迹浅”。还指出:“若勒喉上,即口闭,牙关紧,舌抵齿不出;若勒喉下,则口开,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口吻、两颊及胸前有吐涎沫”。关于勒死,书中指出它与缢死不同之处在于项下绳索交过,绳索多缠绕数周,并多在项后当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尽垂头处。对于溺死的征象,书中强调为:“腹肚胀,拍着响”,“手脚爪缝有沙泥”,“口鼻内有水沫”等。3、对机械性损伤的论述。本书依照唐宋法典的规定,将机械性操作明确区分为“手足他物伤”与“刃伤”两大类。他物就是今天所说的钝器。书中所述的他物手足伤多指皮下出血而言。书中详细论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状、大小与凶器性状的关系以及根据损伤位置判断凶手与被害者的位置关系等。对于刃伤的特点,书中描述为:“尖刃斧痕,上阔长,内必狭;大刀痕,浅必狭,深必阔;刀伤处,其痕两头尖小。”“枪刺痕,浅则狭,深必透?(枪杆),其痕带圆。或只用竹枪尖、竹担干着要害处,疮口多不整齐。”对于刃伤的生前死后鉴别,书中也作了极为详尽的论述:“如生前刃伤,其痕肉阔,花文交出;若肉痕齐截,只是死后假作刃伤痕。如生前刃伤,即有血汁,及所伤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若死后用刀刃割伤处,肉色即干白,更无血花也(原注:盖人死后,血脉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杀伤死者,其被刃处皮肉紧缩,有血荫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处皮缩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旧,血不灌荫,被割处皮不紧缩,刃尽处无血流,其色白;纵痕下有血,洗检挤捺,肉内无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头者,活时斩下,筋缩入;死后截下,项长,并不伸缩。”此外,本书还对中暑死、冻死、汤泼死与烧死等高低温所致的死亡征象作了描述,对现场尸体检查的注意事项作了系统的归纳。但是,由于时代备件的限制,《洗冤集录》对某些事物的认识不能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一些死伤征象虽已认识,但不能正确说明原因。如对脑震荡、脑溢血等急死,以及由于钝器击打造成尸表完整,而内脏器官破裂而死亡的原因未能认识。关于血迹、精斑、毛发、毒物的化验对尸体检验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无认识。(44)


  继宋慈之后,南宋时期《检验格目》、《正背人形图》的推行,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史上的一件创举,它不仅是检验制度科学化,而且还使检验程序得到公众的监督,加强了检验制度的公正化。虽然,当时很多物证技术并未像现代的物证技术那么完备,但有些各案已经运用,如明代张景的《补疑狱集》载,宋提举杨公验一肋下致命伤痕,“长一寸二人,中有白路”,认定为杖伤之痕,这就是后世所说的“竹打中空”,即圆形棍棒作用于身体软组织,可形成两条平行的皮下出血带,中间皮肤苍白。现代法医学称之为“二重条痕”。又如宋朝桂万荣《棠阴比事》记载“李公验举”一案,说的是二人争斗,甲强乙弱,但身上均有伤痕。李公以手捏过之后,断定乙为真伤,而甲则是用某种树叶着色伪造的棒伤。其根据是“欧伤者血聚而硬,伪则不硬”。这是活体检验造作伤的一个著名案例,“血聚而硬”是对皮下出血的正确描述;伪者没有皮下出血,故只是颜色相似而已。(45)[Page]


宋朝除了法医检验制度发达,在刑事案件的发案原因、物证等方面的司法鉴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折狱龟鉴》中就有关于此方面的案例:如程琳担任开封知府时。皇宫内发生火灾。经调查,发现现场有裁缝用的熨斗,负责调查的宦官便认定火灾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将裁缝交开封府审讯结案。但程琳认为此案疑点甚多。经过仔细的勘察,发现后宫烧饭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变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灾。另有:钱冶为潮州海阳县令时,州中有大姓家中起火,经调查,发现火源来自邻居某家,便将其逮捕审讯。某家喊冤不服。太守便将此案交钱冶审理。钱冶发现作为引起火灾的一只木头床脚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带人去仇家,将床脚进行比对。在事实面前,仇家供认了纵火并栽赃以逃避罪责的犯罪事实。


此外,由于宋朝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方面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因此,对契约等各种书证的鉴定,便成为正确处理纠纷的重要保证。在这方面,宋朝亦积累了不少经验:如章频担任彭州九龙知县时,眉州大姓孙延世伪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这场纠纷一直得不到解决。转运使便将此案交章频审理。章频对地契仔细鉴定,发现地契上的墨迹是浮在印迹之上的,是先盗用了印,然后再写字的,从而认定地契是伪造的。又有江某任陵州仁寿知县时,有洪某伪造地契,侵吞邻居田产,他用茶汁染了纸,看上去好像是年代十分久远的样子。江某对洪某说:如果是年代久远的纸张,里面应该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显然是伪造的,洪某只得供认。(46)


宋朝是中国物证技术的鼎盛时期,各种技术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已形成较为统一的规模。宋朝作为中国古代经济最发达的朝代,在对外交流上也是最频繁的时期,这便使宋朝的物证技术不仅在国内得到广泛的应用,而且对世界各国的物证技术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种有关物证技术的书籍得以广泛流传。




五, 衰弱阶段:元——清末


元朝统治者在法律体系上基本沿用了宋朝的制度,但由于带进了少数民族的相对野蛮的法律习惯,对原本比较近代化的法律体系受到严重打击,在法律观念上也产生了较多负面影响。这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在宋朝的基础之上,元朝在物证技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元朝在法医学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与编撰的《无冤录》。此书继承了《洗冤集录》的成果,进一步发展了法医学理论,并纠正了《洗冤集录》中的一些错误。此外,元大德年间还颁布了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检尸式》,具体规定了对悬缢、水中、火烧、杀伤等各类尸体的现场检验程序和方法,可见在这一时期,检验制度已基本上规范化、法制化了。(47)


明朝,由于朱元璋采用了“乱世用重典”的思想,重刑主义得以广泛应用。在司法制度上也出现了一些变化,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阻力。特别是审判制度的变化,明朝因袭汉朝的五听审判方式,注重将犯罪心理学的一些观点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以期求得案件真情。同时,为慎重人命,统治者对涉及死刑的重犯、要犯,又规定了死刑复核等一整套制度,出现了三法司会审制、“园审”制度、“朝审”制度等。


明清时期,物证技术上主要继承了宋元的成就,在其基础上也有所发展。在明清时期相继出现了大量的法医学著作,如《洗冤录及洗冤录补》、《洗冤集说》、《律例馆校正洗冤录》、《洗冤录详义》等。在法律制度上,有关检验的程序、内容也更加完备、具体,这在《大明律例》和《大清律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


首先,负责检验的官吏,在京城,初检由五城兵马司负责,覆检由京城知县负责;在外地,初检由州县正官(即知州、知县)负责,覆检由府推官负责。而具体的检验工作则仵作来进行。


其次,关于检验的程序:于未检之先,即详细询问尸亲、证人、凶手等;随即去停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检验、报告;对要害和致命之处要仔细查看,验明创口大小,是何凶器所伤,并与在常众人质对明白;对于因时间长久而发生的尸体变色,也要仔细查验,不得由仵作混报。


再次,关于检验的责任:负责检验的官吏因失职而导致检验不实等情形发生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如果是因收受贿赂而故意检验不实的,则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受财枉法从重论处。


为了防止受贿舞弊现象的发生,负责检验的官员只许随带仵作一人,刑节一人,皂隶二人。一切夫马饭食也必须自行携带,不许向地方或当事人索取分文。违者依律议处。(48)


表面上看这些规定都是体现了慎罚的思想,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要求更高,更讲究以物证来说明问题,物证技术也理所当然会得到发展。但事实上,明朝出现了一些非法之刑,如廷杖制度、厂卫制度。厂卫制度得到了统治者的大力支持,成为统治者的秘密司法审判机关,但它严重干涉了司法独立,很大程度上甚至取代了正常的司法审判制度。而廷杖制度:由皇帝下达命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行,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此种滥用非法之刑的行为得以制度化,对明朝的法制产生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一定程度上是对成文法的否定,法律难以得到实施。纵使其法律对物证的规定再完善,对物证的要求再高,在物证技术上的研究再多,都不过是一纸空文。清朝也强调以严刑峻法加强专制主义,严惩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钳制思想文化,大兴文字狱等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加之闭关锁国的政策,自然科学在此阶段也停滞不前,物证技术自然也不可能得到发展,甚至在该时期,由于物证技术不能得以运用,故实践中的经验也不能得以继承,很大程度上都已衰退。加之封建社会后期,统治者不断加强专制,官吏的腐败,法律的实施已经受到严重的破坏,许多法律规定都早已名存实亡。物证技术要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得到维持,更不用说发展了。




六、结语


综观中国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历史,笔者认为,其发展主要受到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一、自然科学技术的落后,人类对社会的认识不足。物证技术作为一门科学技术,要结合物理 、化学、生物、心理学等各学科的知识,在对物证的发现、提取、检验和鉴定中加以运用,方能更可靠地提供证据、线索,更真实地再现案件经过。但古代自然科学的落后,物证技术自然不可能发达,往往先在个案中尝试性地加以运用。由于中国古代医学发达,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医学知识产生了古代法医学,形成了以法医鉴定为主要的物证技术。


二、各个朝代的法制思想对物证技术的发展起了主导作用,自汉朝时,儒家思想登上政治舞台,“礼法并用”的思想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时期,一直影响着其法制思想,“春秋决狱”、“论心定罪”使的司法审判强调人的主观善恶 ,也使得中国古代司法审判工作一直注重口供 ,往往轻视物证。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物证技术的落后,不能得到足够的证据,只好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刑讯的方式得到证据。反过来,这对物证技术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过分重视口供,自然就不能使人们对物证引起足够的重视,也使的物证技术的发展缓慢,甚至停滞、倒退。


三、各个朝代对口供的态度对物证技术的发展起了直接作用。由于自然科学的落后,审判者更注重言词证据,加以心理学的常识,产生了“五听”原则,注重嫌疑人的心理变化。从汉以来一直重口供轻物证,直到宋朝郑克才提出“重物证轻口供”的观念。至此,物证技术在宋朝也得以突飞猛进的发展,达到历史最高峰。但明清时期,审判者又忽视物证,更加注重口供,加以诸如腐败、贪污等因素的影响,物证技术最终没落。


四、审判人员、检验人员责任的刑事法律化也促进了物证技术的发展。早在西周就有“五过”制度,“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49)该制度在各朝代得以沿用。秦朝时期,又出现了对检验人员责任的规定,并在唐朝出现了以刑法制裁那些违反检验制度的检验人员。以后历代都在唐朝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范化。[Page]


中国古代的物证技术在历史上有着辉煌的成就,至今某些技术、理念对当代的物证技术仍然具有指导意义,沿用至今。古代物证技术依然存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2)《左传·昭公六年》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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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 《中国法制史》李玉主编,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3.7 P.184
(5)参见 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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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 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8)《周公·秋官·质人》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40
(9)《周公·秋官·士师》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40
(10)《周公·秋官·朝士》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41
(11)《周公·秋官·小宰》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41
(12)《睡虎地秦墓竹简 》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4页 转引自 闵银龙 王立民 《论中国古代法医学的领先地位》
(13)《睡虎地秦墓竹简 》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3页 转引自 闵银龙 王立民 《论中国古代法医学的领先地位》
(14)《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4页 转引自 闵银龙 王立民 《论中国古代法医学的领先地位》
(15)《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P268 转引自 殷啸虎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以及制度化的发展》
(16)参见 王传道 《我国的物证技术发展的回顾与展望》
(17)《睡虎地秦墓竹简》 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76页 转引自 闵银龙 王立民 《论中国古代法医学的领先地位》
(18)《楚秦刑事诉讼证据比较研究》 刘玉堂 贾济东 
(19)《盐铁论·刑德》 转引自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34
(20)《太平御览》 引《汉赵记》 中华书局1960年影印本。转引自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35
(21) 《晋书·刑法志》转引自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31
(22)《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31——132
(23)沈大路 《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24)《三国志·魏书·明帝纪》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63
(25)《太平御览》 卷六三九 引《后周书》 转引自:《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34
(26)参见中国古代的法医 http://www.cnread.net/cnread1/xdwx/y/yeyonglie/byzt/001.htm
(27)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28)桂万荣编著 《棠阴比事选》,群众出版社,P59 转引自: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29)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30)参见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80
(31)参见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193
(32)参见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255——257
(33)(34)殷啸虎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以及制度化的发展》
(35)《略论我国古代司法鉴定制度》 李冰 刊于《郑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年9月 第18卷 第3期
(36)沈大路《中国司法鉴定的古代史》 刊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8月第10卷第4期 
(37)http://www.tianyaclub.com/new/Publicforum/Content.asp?idWriter=0&Key=0&strItem=no05&idArticle=23620&flag=1
(38)参见 廖育群 《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刊于 《自然科学史研究》 第14卷 第4期(1995年):374——380 
(39)参见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261——266
(40)、(41)、(42)参见 常永平 《〈折狱龟鉴〉与古代司法鉴定》 刊于《中国司法鉴定》 2005.05.12
(43)参见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267 及 廖育群 〈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刊于 《自然科学史研究》 第14卷 第4期(1995年):374——380 
(44)法医鼻祖宋慈与《洗冤集录》 http://www.sciencehuman.com/history/history2005/history200507h.htm
(45)参见 廖育群 《宋慈与中国古代司法检验体系评说》刊于 《自然科学史研究》 第14卷 第4期(1995年):374——380 
(46)、(47)、(48)殷啸虎 《中国古代司法鉴定的运用以及制度化的发展》
(49)《尚书·吕刑》 参见 《中国法制史》 朱勇主编 法律出版社 1999.9 P.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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